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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裁决案代理词
2008-05-09 13:29:45 来源:
代理词
李世泽 律师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等90户农民的委托,指派李世泽律师为其诉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裁决一案的上诉代理人,通过阅卷、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提起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作出裁决。
所谓作出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并非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在该裁决书落款中盖章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该章并非省政府职能部门的专用章,更非省政府对外签署文件的章,该裁决书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即使有所谓省政府的委托和授权,也不能作为省政府对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该裁决书为无效文件,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
二、被征土地年产值标准应取1700元/亩。
上诉人被征土地为基本农田,属于一级地类,为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土质肥沃,水利设施齐全,旱涝保收,平均年产值高于全县平均水平,为当地最好的土地,年产值应取最高标准。
依据山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1999]314号)的规定,对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的征收土地年产值标准为1000—1700元/亩,上诉人主张年产值1700元/亩有法律依据。
因此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应取1700元/亩,取其上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取1560元/亩没有依据。
三、上诉人确因征地补偿标准低导致生活水平降低。
上诉人征地前后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征地前后的生活水平变化进行测算,在保证被征土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但被上诉人在根本不了解上诉人生活水平的情况下,便简单地在法律规定的倍数范围内随意确定补偿倍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上诉人生活水平降低,其确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山东省统计局的统计资料显示2001、2002年的农村居民生活消费现金支出分别为1693.27元/人、1723.37元/人,城镇居民生活消费现金支出2002年为2693.87元/人。而东明县政府共征收申请人土地404.473亩,全部按39000/亩计算,共应付土地补偿费用15774447.00元。按应给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计算,自2001年起承包土地期28年,人均每月生活标准为58.56元,上诉人在被征地后,生活水平明显降低。
第三人东明县人民政府依据种植业增加值衡量上诉人征地前后生活水平变化是错误的,这种计算方式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就业因素,被上诉人有地可耕,就有收入,无地可耕,便没有收入。农业收入中主要包含了上诉人劳动力投入,应计算在农业收入中,即依据亩产值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情况比较,显然上诉人的生活水平也是降低的(后附补充说明)。
四、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应按法定最高标准30倍补偿。
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5倍没有考虑上诉人在征地后生活水平降低的事实,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最高补偿标准为30倍相悖。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之规定,不能使原告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应当按照法定最高标准三十倍补偿。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一)项:“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充分说明国家要求征地单位针对不同的土地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作为征收土地的东明县人民政府按给予原告三十倍补偿是合理合法。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30倍计算,自2001年起承包土地期28年,上诉人人均土地不到1亩的情况下,每月生活标准仍低于1800元,按30倍计算符合上诉人实际情况。
最后,第三人东明县政府作为征地行为的主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是政府的职责,社保待遇作为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措施之一应予以落实。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以上代理意见供参考。
代理人: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李世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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