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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2008-05-09 14:11:09 来源:


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陈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意见

李世泽 律师

尊敬的检察长、检查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相关调查,现发表如下几点辩护意见,望检察长、检查员予以考虑: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没有携带款物逃匿的行为。

    1、2007年9月,在梨农以拖欠梨款为由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诉至晋州市人民法院后,陈某某人作了答辩并委托陈停停出庭应诉,其也称曾在开庭后亲自到晋州市法院找过主审法官李庭长并和李庭长通过电话。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没有逃匿行为。不亲自出庭应诉,是担心被梨农围攻遭殴打而已,且法律也规定当事人不出庭的权利及处理规则。

    2、2007年9月后,为了尽快筹集梨款,陈某某一直在石家庄市蔬菜批发市场卖桔子,其身上也未带有大量现金,晋州市公安局也就是在这里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这也证明了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匿的意图和行为,否则他又怎么会在距离晋州仅数十公里的石家庄公开经营呢!

    因此,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没有逃匿行为,晋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9月初售梨农民再次催要梨款时通达果品站已经停止营业,陈某某已不知去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收梨具有季节性,停止营业符合客观情况;陈某某想通过桔子生意挽回损失;且当时陈某某的父亲住院治病,需要有人照顾。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梨款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陈某某只是想通过收梨、卖梨来赚取一定的经营利润,并没有非法占有梨款的主观目的。事实上,陈某某也确实在积极的进行着经营。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梨款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恶意不还,而是有着客观的原因:首先,由于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部分梨农将次梨、低质黄金梨充当黄冠梨,以次充好,去到南方后又没有固定的客户,导致部分梨已变质,销售价格低,陈某某将梨销往南方后没有赚到钱;其次,陈某某将剩余部分售梨款用于桔子经营,其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赚回拖欠梨农的款项。第三,陈某某为给父亲看病,花了一部分钱。这也导致犯罪嫌疑人无力及时支付全部梨款。且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也曾积极与梨农协商——先支付30%,余款尽快还清。可见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将梨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恶意。

    三、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外,《刑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如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挥霍款项或携款潜逃、用涉案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等。而本案中,陈某某从租用场地到开办果品站,雇佣工人,收梨,卖梨,支付租金、工资、运费直至最终因赔钱躲债搞其他经营等各环节均不存在这些情况,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将梨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事后也没有携款潜逃或恶意挥霍,因此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其拖欠梨款的行为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有悖诚信的躲债行为而已,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通过拖欠货款的方式实现非法获利,也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本案应按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不应以犯罪论处。

    陈某某的行为毕竟给梨农造成了损失,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们正积极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动员他们筹集钱款,争取将欠梨农的梨款尽快还上。

   望检察长、检察员全面了解案情,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辩护人:李世泽 律师

                                                        20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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